一、關于禁付令的法律性質
無論是英美法院的禁付令(Injunction),意大利法院的扣留令(Conservative,ArrestOrder),瑞士法院的扣押令(AttachmentWrit),還是我國法院的凍結令,都是法院阻止銀行對外付款的強制性命令。為敘述方便,下面統稱禁付令。禁付令是法院應開證申請人的申請,為保護開證申請人免受不可彌補的損失而頒發的,禁止開證行對外付款的一種司法救濟措施。其實質是一種訴訟保全措施。
它可以分為永久性禁付令(Permanent Injunction)和訴間禁付令(Interlocutory Injunction)兩種。使用最多的禁付令是開證申請人在緊急情況下為保持爭議發生時的現狀(Status Quo)而申請的訴間禁付令。UCP500只是銀行間的慣例,不能凌駕于當地法律和法院命令之上。通常情況下,禁付令的申請人與信用證的開證行和頒布禁付令的法院處于同一個國家或地區。
一旦法院頒布了禁付令,開證人不能以履行信用證項下的付款責任為由抗拒法院的命令,只有依發生法律效力的禁付令行事。雖然根據UCP500及信用證的規定,開證行承擔第一性的付款責任,不能解脫開證行對受益人、善意第三人、正當持票人(如有)最終付款的責任,有違反信用證的約定承擔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及賠償利息損失和法律費用的風險。但相對于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而言,畢竟那還是有待法院最終裁決的合同義務或票據義務。
二、禁付令的法律依據
在中國,尚沒有專門規范信用證交易的法律。我國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的《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在訴訟保全問題的“關于凍結信用證項下貨款的問題”中規定:“根據國際國內的實踐經驗,如有充分證據證明賣方是利用簽訂合同進行欺詐,且中國銀行在合理的時間內尚未對外付款,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買方的請求,凍結信用證項下貨款”。
雖然說《紀要》有待改善,但畢竟賦予當事人尋求訴訟保全的權利,可說是我國關于禁付信用證的最直接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章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當然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章規定,對于涉外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準予訴前保全后,申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可見在中國訴前臨時性禁付令的效力應為30天,如果保全以后起訴的話,效力可達7個月。當然,申請人起訴后敗訴的,法院應該解除保全措施,允許開證行對外付款。至于法院審理以后認定確有欺詐判決開證行不得對外付款,可以視同為永久性禁付令。
UCP500雖然沒有關于禁付信用證的規定,但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在解釋《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有關規定時,明確指出:“如果銀行是受欺詐的一方或在單據提交之前已獲單據欺詐,或者雖然銀行沒有注意到,但如果單據欺詐是明顯的,銀行有權運用‘欺詐例外’原則拒付信用證”。受害人當然也可以依“欺詐例外”原則向法院申請禁付令。
美國關于禁付信用證的問題,已用法典形式加以明確規定。在《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五篇―信用證篇(UniformCommercialCodeRevised5―LettersofCredit[1995],以下簡稱UCC5)中的第5-109條(b)款明確規定:“如果開證申請人宣稱某些必要單據屬于偽造或具有實質上的欺詐性,或者兌付提示將為受益人對開證行或申請人進行實質欺詐提供便利時,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可以暫時或永久禁止開證行兌付某一付款提示,或簽發禁付令”。由此可見,在信用證交易中,如確實存在“欺詐”,法律賦予當事人申請保全措施,保障自己權益的權利。即可以根據“欺詐例外”原則申請禁付令。
從民法理論上講,申請禁付令也有其存在的法律基礎。平等主體的當事人之間應遵循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從票據法上看,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信用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
另外,信用證獨立抽象性原則這一剛性原則為受益人提供了滿意的交易安全保障,但對開證申請人的交易安全卻幾乎沒有提供保障。在確實存在不法商人實施欺詐而單證之間,單單之間表面嚴格相符,如仍無法阻止對外付款確實有違商業交往中的誠信原則和公平原則。
三、付信用證的法定條件
即便受害人有申請法院采取禁付令的保全措施的權利,但使用禁付令仍應慎之又慎,尤其是有善意第三人取得信用證項下的匯票時更應如此。獨立抽象性原則是信用證存在的基礎和柱石,申請禁付令應嚴格按照法定條件行事。
我國在《民訴法》中對申請訴訟保全的條件只作了籠統的規定,結合最高人民法院《紀要》內容,可以看出利害關系人向法院申請凍結信用證項下款項的條件是:(1)充分證據證明欺詐的存在;(2)銀行在合理的時間內尚未對外付款;(3)情況緊急,不立即保全財產將使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4)提供擔保。《紀要》同時規定“在遠期信用證情況下,如中國銀行(現在應該是中國的銀行,筆者注)已承兌了匯票,中國銀行在信用證上的責任已變為票據上的無條件付款責任,人民法院就不應加以凍結”。
雖然說《紀要》有待改善,但畢竟賦予當事人尋求訴訟保全的權利,可說是我國關于禁付信用證的最直接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章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當然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章規定,對于涉外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準予訴前保全后,申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可見在中國訴前臨時性禁付令的效力應為30天,如果保全以后起訴的話,效力可達7個月。當然,申請人起訴后敗訴的,法院應該解除保全措施,允許開證行對外付款。至于法院審理以后認定確有欺詐判決開證行不得對外付款,可以視同為永久性禁付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