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條例》規定,進出口貨物應當適用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進口或者出口之日實施的稅率。
在實際運用時應區分以下不同情況:
1.進口貨物到達前,經海關核準先行申報的,應當適用裝載該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口實施的稅率。
2.進口轉關運輸貨物,應當適用指運地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進口之日實施的稅率;貨物運抵指運地前,經海關核準先行申報的,應當適用裝載該貨物的運輸工具抵達指運地之舊實施的稅率。
3.出口轉關運輸貨物,應當適用起運地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出口之日實施的稅率。
4.經海關批準,實行集中申報的進出口貨物,應當適用每次貨物進出口時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
5.因超過規定期限未申報而由海關依法變賣的進口貨物,其稅款計征應當適用裝載該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實施的稅率。
6.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需要追征稅款的進出口貨物,應當適用違反規定的行為發生之日實施的稅率;行為發生之日不能確定的,適用海關發現該行為之日實施的
稅率。
7.已申報進境并放行的保稅貨物、減免稅貨物、租賃貨物或者已申報進出境并放行的暫時進出境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繳納稅款的,應當適用海關接受納稅義務人再次填寫報關單申報辦理納稅及有關手續之日實施的稅率:
(1)保稅貨物經批準不復運出境的;
(2)保稅倉儲貨物轉入國內市場銷售的;
(3)減免稅貨物經批準轉讓或者移作他用的;
(4)可暫不繳納稅款的暫時進出境貨物,經批準不復運出境或者進境的;
(5)租賃進口貨物,分期繳納稅款的。
進出口貨物關稅的補征和退還,按照上述規定確定適用的稅率。